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可以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比标准。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行政处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或者举报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