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管理机制,采集、公布回收利用相关数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处置企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