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配套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处置设施设置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免罚制度)初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或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台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的;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公示的;未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收集设备、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
(二)配置了分类收集设备、运输车辆但混合收集、运输的;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定期报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未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六十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