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分类收运)市、区县、镇(街道)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收运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运车辆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应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收运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合理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综合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处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分类处置设施和人员,处置分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区县相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准确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定期报送市、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四)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实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回收利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纳入循环经济相关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回收业务,通过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研究和推广实施;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单位、社区内部绿化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支持农村地区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生态补偿制度)本市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资金可用于支持全市垃圾减量与分类相关工作;可根据各补偿区年生活垃圾进入焚烧和填埋处理总量情况,进行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比较分析,根据分析结果进行一定资金奖补,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停止收运、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应第一时间上报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商务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会商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应急收集、运输、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考核、监督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街道、文明乡村、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五条(日常监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管理责任人落实本条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镇、街道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或赋予现有城市管理网格员、路长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职责,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统一纳入12345市民服务热线。证据确凿的,可直接将证据提交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市、区县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八条(信用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垃圾分类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并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九条(信息系统)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社会参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一条(工团妇、协会引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五十二条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自觉做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辖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