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设工程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未设、虚设车辆冲洗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经催告仍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9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