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调剂。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
(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并落实安全防护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
第三十一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名录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三十五条鼓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提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