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可回收物应当运输至规定场所进行分类、拆解、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输至具有资质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厨余垃圾(湿垃圾)和其他垃圾(干垃圾)应当运输至规定场所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 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建立管理台账;
(三) 及时处置相关污水、废气、废渣、粉尘以及周边土壤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相关区(市)将其生活垃圾运往其他区(市)处置的,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环境补偿金。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大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美丽乡村、卫生镇村等创建活动的考评内容。鼓励搭建公众参与平台,采用积分兑换、文明评比等方式引导公众自觉开展垃圾分类。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
第三十一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三条 拒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导致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城市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农村区域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有害垃圾与其他种类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