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垃圾分类工作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中优先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对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实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各自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农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 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三) 村(社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为责任人;
(四) 村(社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 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
(二) 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