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及时制止破坏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
(五)按照规定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社区)建立村(社区)保洁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配置保洁员(垃圾分拣员)。保洁员(垃圾分拣员)负责环卫保洁和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社区)保洁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园林修剪作业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牲畜粪便、炉渣煤灰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可回收物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村内垃圾收集容器、分类收集车、收集房等设施设备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街转运、区(市)处置。村民委员会负责将本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收集至本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镇人民政府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从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二十二条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可以运输至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置。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治理条件的镇、村(社区),可以结合实际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鼓励社会资本在镇、村(社区)投资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就地就近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配备设备和人员;
(二)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三) 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运输工具应当清晰标示承运生活垃圾种类,实行密闭运输;
(四) 按照市、区(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