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运输车辆应当密封、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六)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处置单位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和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置;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将上月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不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协同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建立具有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和中转站,实行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逐步建立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一体化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记入诚信记录。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活垃圾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或者未将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未在车辆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或者运输车辆未实行密封运输、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或者沿途丢弃、遗撒、滴漏污水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置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