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改造城区内的垃圾房、转运站、压缩站,更新老旧垃圾运输车辆,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要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四)设立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实行垃圾分类;
(七)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八)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市教育部门应当做好对各类学生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体学生的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意识。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适应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有关评级、考核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供销、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减量措施】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
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旅馆经营服务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九条【循环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逐步实行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产品。
第十条【鼓励】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或者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分类模式】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种类型,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温度计、血压计、胶片、废相纸;废弃的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
(三)厨余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要求】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者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品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要求】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设置专门容器单独投放。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设置敞开式容器,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密闭容器。
厨余垃圾应当由专人清理,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
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至专业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容器或者临时存储空间,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可以设立专人分拣打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