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禁止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二)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
(三)以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九条【停业、歇业管理】未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擅自停业、歇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造成二次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标准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六条【擅自从事收运处置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处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第三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单位和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餐厨废弃物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法作出准予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对餐厨废弃物违法利用引发食品安全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六)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