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标准、价格和经营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市场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条【行政告知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与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台账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如实、准确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
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联单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单位在交付、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完整、准确填写联单上的相关内容。餐厨废弃物交付、接收单据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
(二)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混入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其他废弃物;
(三)不具备自行就地处理能力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运单位;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公共污水管道、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湖泊、水库、河道、公共厕所等场所。
本市鼓励和扶持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安装油水分离设施、设备,设置专门的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管理单位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摊区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配备餐厨废弃物管理人员,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食品摊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员职责】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餐厨废弃物管理人员应当对食品摊贩的餐厨废弃物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照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人员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废弃物;
(三)使用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喷涂标识的专用密闭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保持车辆和车上设施完好、整洁;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废弃物混合收集;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散落、滴漏;不得随意改变倾倒地点;不得擅自买卖、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收运台账汇总信息。
具备条件的,可以单独收运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二)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送来的餐厨废弃物;
(三)配备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
(五)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全天保持开启状态;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接收、处置情况的信息公开制度,每半年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收餐厨废弃物的数量以及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七)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八)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