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餐厨废弃物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营商环境、卫生健康、财政、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规划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
第八条【跨区域合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调,坚持合理布局和有效配置资源原则,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模式,指导规划建设跨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本市鼓励跨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处理工作的合作,未建设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可以就近纳入相邻县(市、区)或者市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集中处理。
第九条【就地自行处理】具备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置设施,鼓励优先使用以资源化利用为目的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
第十条【备案管理】就地处置设施建成后使用前,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持有餐厨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备发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副本,如实填报《非经营性餐厨废弃物自行处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不予备案并告知其不得自行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十一条【自行处置要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实施自行就地处置的,产生的废气、废水、噪声和最终产生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减量措施】本市鼓励和引导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十三条【行业自律】本市餐饮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行业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的标准化、规范化分类储存和处理纳入到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信用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市、县(市、区)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联合惩戒机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信息披露有效期内的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履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采取围标串标或者借用资质投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规定应当纳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也应当依法纳入到联合惩戒对象范围。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六条【行政性联合惩戒措施】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行政性约束、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三)限制参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停止执行财政性资金支持,或者相关优惠政策;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有偿服务和财政补贴制度】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执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计费缴费方式由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餐厨废弃物自行就地处置单位不缴纳相关费用。
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下一年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的补贴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服务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