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第三十六条具备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县、乡镇、村,应当接纳村屯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易腐垃圾的,还应当记录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将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产生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设置投诉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重新分类投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或者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交与未取得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或者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滴漏污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在处置设施运行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