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的投放人应当按照有关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易腐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有易腐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在易腐垃圾中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有害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处置。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有其他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并且整体性强的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存放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回收。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居住区,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其他区域和场所的管理责任人,以及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四)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投放人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七)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生活垃圾应当交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定时收集。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在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之前,应当及时运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
第三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该生活垃圾投放区域的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