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本区域内(含属地农林场)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结果;
(三)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或报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有权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当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当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辖区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具体处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自治县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它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破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未计量管理分类垃圾;
(四)未按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台帐及相关资料;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
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二)未按规定实施分类收集作业,作业过程中未保持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未建立分类收集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二)未建立分类运输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未密闭存放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垃圾;
第五十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未正常运行,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制定应急方案;
(二)未进行处置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工作;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
(四)未建立分类处置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三)湿垃圾未沥干水分后投至湿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四)将有害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五)私自焚烧生活垃圾;
(六)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垃圾和废弃农药包装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对生活垃圾分类后续环节或者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罚款处罚外,还应当承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业单位代履行的实际费用,同时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五十四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