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排放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规范处置工作。
直属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能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职责,定期向宣传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等相关宣传资料,并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的强制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含属地农林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常识、方法和要求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并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支持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技术创新,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科技水平,并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和再利用;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研究决定对企业及个人有关生活垃圾回收的奖励政策;鼓励废弃纺织物进行资源性回收再造,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废旧书籍赠与或者交换活动;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用地布局。
第十条省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旅游、财政、教育、卫计、公安、交通、住建、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会同省发改委、省自然资源规划厅、省旅游委、省教育厅、省卫健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居民区内分类收集间由开发商或者物业配套。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由市、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规划许可和验收工作。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湿垃圾,指家庭、农产品市场、餐饮单位及大型食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肉骨残渣、剩菜剩饭、废弃食物及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干垃圾,指个人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除有害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省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及具体分类目录,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放置点应当固定并需做硬化处理,配套遮挡措施。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同时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居民区、办公区、文教区和宾馆酒店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干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
(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置湿垃圾专门容器,除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设置敞开式容器外,其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原则上应当采用密闭容器存放。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可回收物容器或者临时存储空间,实现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必要时可以设专人分拣打包。
(四)农村地区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一座(含)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应当采用有害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和干垃圾的分类方式,且建设按照有关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器或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指定地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投放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湿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湿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干垃圾投放至干垃圾收集容器。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十九条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可以预约回收或者在指定收集点进行定点回收,对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登记、建立资料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