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全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六)河湖及其管理范围,河湖管理单位为负责人;
(七)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环岛高铁,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计量管理分类垃圾;
(七)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八)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九)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
(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台账制度;建立面向公众的监督举报平台,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运处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合收集、运输的,应当明确期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人口规模、垃圾产生量及不同小区、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生活习惯,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集的频率、地点、路线、时间,并向公众同步公示。收运时间应当避免交通高峰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频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干垃圾、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
(三)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及时转运、密闭存放,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对转运进场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送台帐;
(七)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车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根据源头分类要求,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运生活垃圾的功能;
(二)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车辆应当实现低噪声、密闭化、无异味、无视觉污染,推广使用新能源、低噪音、低排放的环保节能车辆;
(四)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发现收集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改正达到分类投放要求;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理举报。
第三十条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报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各类别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采用专用容器运输至指定位置贮存,再集中转运至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应当由具有专用收运设备的运输单位,密闭直运至湿垃圾处置设施,通过生化厌氧产沼、高温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应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等运输单位,将有色金属、破旧玻璃、废旧纸张、塑料制品等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化回收中心利用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干垃圾应当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至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场所采取焚烧或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配套;
(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农贸市场和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生化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填埋场、焚烧厂及危废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按区域统筹规划建设,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
(五)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前应当做好项目环评工作,防范处置设施的邻避效应;
(六)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配套相应的参观、宣传区域,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产生量、性质、混杂率等的常规性调查,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要求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发挥主体责任,开展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定期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破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的,必须经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各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城镇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五条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商务、工业信息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农业农村、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湿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湿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八条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干垃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含属地农林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具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