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设置垃圾桶等收集容器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