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未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未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污染周边环境的;
(四)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