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餐厨废弃物投放于处理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内;
(四)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混合投放;
(五)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乱泼乱倒油水混合物;
(六)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七)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将餐厨废弃物在产生后24小时内交付取得服务许可的收集、运输单位;
(九)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畜禽养殖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畜禽饲料。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
鼓励和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一体化运营。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配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抛洒、防滴漏功能的专用运输车辆;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作业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理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二)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运,种类数量由交接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三)将废弃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
(四)餐厨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车辆和设备应具有明显标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滴漏、撒落;
(五)作业期间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及时清理作业场地;
(六)确保行驶、装卸计量系统准确运行,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七)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收运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按季度上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八)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九)建立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国家、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