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
(二)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三)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四)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第十七条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围海造地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对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单位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建制镇镇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住建(建工)、水务、交通等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管,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管,依法对运输单位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国、省、市(县)公路公路、航道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管,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及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核,确定行驶的时间、路线,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拒绝或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管,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结合本区域实际,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七)市环保、物价、国土、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管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