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易腐垃圾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进行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并定期向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七)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全流程监管,并与商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和举报平台,及时受理、调查投诉和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