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易腐性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畜禽产品内脏等;
(二)可回收物,包括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包括含有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杀虫剂、打印机墨盒和硒鼓、胶片、相纸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生活垃圾分类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易腐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回收预约平台,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