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十七条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具有处置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道路、排水、照明、降尘、抑尘等设施设备,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并及时消纳。
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