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智能管控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名单。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和准运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承运车辆信息、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三)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三条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排放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运。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等。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保持车辆整洁,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