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并将合同在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场所。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计量、监控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管理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考评体系,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检测、评价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管理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运输企业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厨废弃物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