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泼洒渣土、粉尘、漏撒建筑垃圾和未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