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八条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或设置,实行市场化运作。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标准,能分类处置。
(二)有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九条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六)对所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分类处置,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启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手续申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除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外,还应具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