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二)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
(三)新增固定资产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
(四)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按在建工程暂估入账价值确定。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残值率一般按3%-5%确定,各类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
以下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闲置超过12个月的;已提完折旧的;提前报废的。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确定;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摊销年限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按不少于十年摊销。
第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第十九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的主营业务和其它业务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可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摊计入定价成本。该比例可采用从业人员数量或薪酬支出比例、资产价值比例、业务收入比例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其它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得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垃圾焚烧发电等处理方式生产并取得电费等收入的,其净收入冲减垃圾处置成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个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应分别归集填报。
第二十四条 实际年垃圾处理总量是指生活垃圾处理厂(或处理装置)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的年处理垃圾量的总和,一般以吨为计量单位。若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垃圾处理厂(或处理装置),则经营者的“年垃圾处理总量”等于各厂(或各处理装置)之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总成本=垃圾收集成本+垃圾运输成本+垃圾处置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垃圾处理总成本-财政补贴-一定比例计算的其他业务收入
单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核定实际年垃圾处理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