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专项规划的点位开展储运消纳场的处置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选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发展时序等,会同住建、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水务、安监等部门,经现场踏勘提出选址意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选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符合当地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建筑垃圾填埋场应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并应满足交通方便、运距合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方可设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一)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清单;
(二)消纳场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持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选址的证明文件。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作业,有健全的作业、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需设置标识、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行驶指示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场地划分作业单元区,严格按规定的地块范围和标高填埋作业,分层摊铺推平夯实。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合理确定分层厚度、堆高高度、边坡坡度,并应进行整体稳定性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告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由交通运输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致使垃圾脱落、扬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如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等,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