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前应对建筑项目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方案、运输路线和时间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跨区处置建筑垃圾由施工现场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向弃土处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委托辖区内已备案、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或企业统一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一条 按照扬尘污染治理“六必须、六不准、六个百分百”的标准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规范打围作业,硬化主要施工道路,必须湿法作业,设置过水槽、高压水枪等车辆冲洗设施和废水收集设施,定时清扫施工现场和密闭运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一时无法清运的应堆放覆盖,做好边坡处置。加强装载过程中的防尘抑尘,不准高空抛撒建渣,并安排专人从事进出口车辆冲洗及现场环境卫生工作,严禁车辆带泥出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在我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和车辆行驶证;
(二)具备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及企业运营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备车辆冲洗设备;
(四)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篷布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