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结合小区、道路特点,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
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公共机构、企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其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按照不同类型分别收集、运输的危险废物,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和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和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跨省处置和利用】本省产生的生活垃圾需要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贮存、处置、利用的具体要求,并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核实贮存、处置、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回收体系】支持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弃包装、废弃家具等;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收费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
第二十四条【衔接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投放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收运单位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置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责任】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