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科技支撑】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公共设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配建设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应当明确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和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已建成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根据需要落实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办公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垃圾分类基础上再次细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