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住宅区,以及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区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固定回收点或者专门容器分类收集,独立储存。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㈡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㈢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㈣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㈤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㈥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㈡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㈢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非工业源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㈡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