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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