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按照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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