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一千元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一百元罚款;
(三)车辆密闭不严造成建筑垃圾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立、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适用】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庆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