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处置要求以及污染防治、运输安全等责任。
第十条【工地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安排专人维护;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五)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六)配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
(七)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无法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五)项条件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洒水车冲洗或人工降尘等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零星垃圾倾倒】 老旧小区(街巷)改造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建筑垃圾,并在处置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置情况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减排措施】 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专业化运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许可】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