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环保渣土车,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
(四)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车辆通行证和单车运输证】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市区通行证后,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载明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运输期限、运输线路、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车辆】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单位名称。
(三)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第十九条【运输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冲洗干净;
(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速度、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条【消纳场所规划】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所建设与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禁止消纳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明确管理者】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