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垃圾;
(二)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七)保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八)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三)随意倾倒和排放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药监、环保、公安、畜牧等部门,定期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一)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三)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畜禽生产场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违法行为;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的违法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和利用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危害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者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更新餐厨垃圾产生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