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
未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应当约定收集、运输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服务费用、餐厨垃圾去向、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三)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装置;
(四)安装完好的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收集、运输服务质量。
收集、运输人员应当规范作业,主动向餐厨垃圾产生者出示工作证件,并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并按照要求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二)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并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四)保持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实行集中定点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为食用油。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
未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协议)。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服务费用、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