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确保下列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五)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清理;当事人逾期未清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按照规定堆放零星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