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安排专人维护;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五)配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无法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建筑垃圾,并在处置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置情况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
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
(四)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