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载明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运输期限、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九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单位名称。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冲洗干净;
(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六)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七)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八)不得允许无单车运输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