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资源垃圾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以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物业管理示范企业的评定中。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资源回收日各有关单位和职能机构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并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贸、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及尾菜等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集车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清理作业场地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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