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辗压;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车身整洁,装载适量,密闭运输,不遗撒、不飞扬;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驶离现场时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 电力、电信、供水、煤气、排污、园林、管网、绿地及市政道路维护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继续用于就地回填的,应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该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内容的,应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入场的建筑垃圾未推平、辗压,建筑垃圾未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或者场内环境不整洁、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