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1月24日第24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3年3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 11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林业绿化、水务、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运输企业以及消纳场名称等内容。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处置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工程图纸;
(四)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以及设备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设施资料;
(五)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六)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管理人员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条件、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等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保洁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