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水系应当体现北方水城风貌,实施生态用水补给工程,实现河湖沟渠贯通,改善城市生态。
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保持水域清洁;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按时冲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的方式,提高垃圾处理水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园林废弃物及其他低值废弃物的管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体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机械化清扫作业和洒水降尘,并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定时清扫,及时保洁。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定点收集、日产日清、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全天开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和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及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安全文明措施费备案和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竣工备案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结(决)算审核、审计时,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处置情况和费用进行审核、审计。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者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污水、污油、粪便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枝叶、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